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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纯金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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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纯金,男,34岁,捕前系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冶金建材供销中心业务员。   1998年3月31日,包头市公安局以苏纯金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4月26日以证据不足释放。7月6日,正式决定撤销案件。撤案后,受害方包头市康明达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不服撤案决定而向包头市检察院申诉。包头市检察院经阅卷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苏纯金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犯罪,遂于1998年7月22日向包头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9年2月25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苏纯金犯合同诈骗罪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包头市康明达物资贸易公司要求被告人:苏纯金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头市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案件客观事实如下:   1997年12月7日,被告人:苏纯金经他人介绍,来到包头市与康明达公司的法人康书信签订了购销无缝钢管的经济合同一份,标的金额为1281100元整,规定货到20天内一次性付款。   康明达公司按合同规定于1997年12月20日前和1998年1月24日先后两次发运钢管351.68吨。货款总额为136.1371万元。1997年12月20日前第一次钢管发出后,被告人:苏纯金于1998年1月份付款19.5万元,第二次钢管全部发运完后,苏纯金却以钢管质量不达标为由,拒付康明达公司钢管款。同时,在用货单位安阳市化肥厂以银行承兑汇票付给苏纯金93.5万元的情况下,苏纯金并未将货款给付康明达公司。一方面,以康明达公司发往河南安阳化肥厂的钢材系劣质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康明达公司,同时,对康明达公司谎称化肥厂未付货款。另一方面,又于1998年3月10日、11日分别到银行兑现34.5万元个人偿还银行贷款60万元,现已无力偿还康明达公司的货款。   1999年5月1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纯金犯罪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纯金在收到康明达公司寄给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后明知所收到的无缝钢管中既有“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质量标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将这种默许视为约定。关于少量钢管壁厚未达到规格要求问题,被告人:康书信同包头钢铁公司技术监督处无缝钢管质量检查站工作人员高俊升于1998年2月7日到安阳市对钢管进行了实地检验,并与被告人:苏纯金三方当事人达成亏吨补偿协议。苏纯金在收到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康明达公司货款,而是将所得货款偿还贷款和隐匿。被告人:苏纯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康明达公司巨额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被骗方康明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康明达公司违约在先,本案应属经济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纯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   二、安阳化肥厂尚未给付的货款26.679万元予以追缴,并退还包头市康明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人:苏纯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包头市康明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0309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纯金不服,以“本案属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1999年9月9日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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