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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瑛等诉郭晋荣以集体名义获得的荣誉应归全体成员享有荣誉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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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鞠瑛(反诉被告:),女,38岁,住无锡市清扬新村43幢97号501室。 原告:刘士英(反诉被告:),女,37岁,住无锡市槐古新村57号501室。 原告:周兆俊(反诉被告:),男,45岁,住无锡市塑机新村3号门202室。 原告:马惠忠(反诉被告:),男,41岁,住无锡市塘泾桥下83号。 被告:郭晋荣(反诉原告:),男,49岁,住无锡市中桥三村44号102室。 原告:鞠瑛、刘士英、周兆俊、马惠忠与被告:郭晋荣原均为无锡市锅厂技术科职工。1986年,他们五人自发组成技术科学法小组(以下简称学法小组)。1987年6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工人日报》社联合组织举办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规定个人或者集体均可参赛。其中,无锡是一个赛点,由无锡市总工会成立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竞赛分为初赛和复赛。学法小组成员郭晋荣、鞠瑛、刘士英以个人名义参加了初赛,学法小组也以集体的名义参加了初赛(署名技术科),试卷答题具体由郭晋荣执笔。经第一轮初赛后,署名技术科的答卷进入下一轮复赛,成绩为89.7分。1987年8月28日下午3时,郭晋荣持技术科准考证参加复赛,郭晋荣在姓名栏内填写了郭晋荣个人名字,并在该试卷上写上“因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在8月16日工作调动,故改由原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个人参加”的注释,但无锡赛点组织者将复赛参加者仍改为技术科。技术科复赛成绩为83分。最后,技术科初、复赛平均得分为86.35分,被评为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嗣后,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填发了由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事先打印下发的表彰授奖会议的通知,由郭晋荣代表学法小组进京领奖。同年9月4日,郭晋荣代表学法小组执笔撰写《学法的目的在于应用》一文。1987年9月,郭晋荣在北京代表学法小组领回奖品中华学习机微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99元。1987年9月22日,《无锡日报》登载了“无锡赛点38万职工读书学法”的消息,其中被评为一级优秀奖的有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同月24日,《工人日报》登载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获奖名单,其中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荣获一级个人优秀奖。同年10月15日,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发文对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等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获奖的荣誉证书由全国组委会统一下发,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在具体负责填写获奖者的姓名时,填写了“郭晋荣”个人名字。原告:鞠瑛等4人得知此事后,以被告:郭晋荣将学法小组集体一等奖荣誉和奖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学法小组名义享有该荣誉,并合理分割奖品。 被告:郭晋荣辩称:参赛的两次试卷都是我个人完成的,并获得了好成绩,被评为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荣誉和奖品应归我个人。原告:起诉损害了我的荣誉,致使我精神受到痛苦,反诉要求鞠瑛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审判】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在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中获得一级个人优秀奖,是在1987年9月22日《无锡日报》和9月24日《工人日报》上公布的,并经核实无误。此次竞赛分初赛、复赛两个阶段,学法小组成员郭晋荣、鞠瑛、刘士英三人曾以个人名义参加初赛,但得分较低,未获得复赛资格,只有署名“无锡锅厂技术科”的答卷获得复赛资格。复赛时,按规定由学法小组的代表参加考试。评委按初、复赛总成绩评定学法小组为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其荣誉应归学法小组全体成员享有,奖品中华学习机也应为学法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鉴于该奖品为一整体,不宜分割,故可根据全体成员的贡献大小作价归并处理。被告:郭晋荣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9月16日判决:一,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的荣誉为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集体享有。 二,奖品中华学习机微机一台(价值799元)归郭晋荣所有,郭晋荣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鞠瑛、刘士英、周兆俊、马惠忠每人人民币80元。 三,驳回郭晋荣的反诉请求。 郭晋荣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学法小组并不存在为理由,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于1994年6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www.nj64.com

【评析 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本案审理有以下几个难点: 一、本案的定性是荣誉权纠纷还是确权纠纷?一种意见认为,中华学习机一台是奖给一级个人优秀奖的奖品,应归获奖者所有,故本案的实质是确权,分割共同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享有荣誉权。荣誉权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保护自己所得的嘉奖、光荣称号等荣誉,并不受侵害和非法剥夺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华学习机一台是基于荣誉的获得而得到的,是荣誉权这一特定的身份权所派生出来的财产权,两者具有不可分离性。谁享有荣誉权,谁亦同时享有奖品的所有权利。本着寻本溯源的原则,本案的定性应为荣誉权纠纷。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二、荣誉的归属问题。对于荣誉究竟归谁享有,审理也有分歧。一种意见主张,荣誉应由郭晋荣享有。理由是:复赛是由郭一人参加并独立完成,学法小组其他成员没有作出贡献。并且荣誉证书亦是颁发给郭个人的。另一种意见主张,荣誉应属学法小组享有。理由是:复赛是由郭代表小组独立参赛的。这次竞赛历经初、复赛两个阶段,复赛资格的取得是建立在“学法小组”初赛成绩优良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是学法小组具备了复赛资格,郭晋荣才得以代表学法小组参加复赛,他本人没有复赛资格。所以,当他将学法小组的名义改为个人名义时,没有被认可,无锡赛点组织者作了更正。并且评委是按初、复赛两次得分的总成绩确定获奖者的。所以这个荣誉不能归郭一人享有,学法小组全体成员都享有此荣誉。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将荣誉证填发给郭晋荣个人是工作失误,但不能据此否认竞赛组委会按规定评出的获奖名单。考虑到郭晋荣在整个比赛中所作出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成员,对荣誉的获得起了关键作用,所以对奖品的享有应优于其他成员。鉴于中华学习机的不可分割性,可以作价归并给郭晋荣所有。这种意见是合法合理的。 三、是否需要追加共同诉讼人。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填发的进京领奖的通知和荣誉证书未写“学法小组”,而是“郭晋荣”,侵犯了四原告:的荣誉,应追加无锡市总工会为本诉被告:。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应分清无锡总工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侵权的要素之一,即行为人的行为使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情况看,学法小组一级个人优秀奖是无锡赛点领导小组根据初、复赛的成绩确定并上报竞赛组委会批准的。填发的通知虽然是郭晋荣名字,但是指由其代表学法小组领奖,并非就此认定郭晋荣是获奖者,《工人日报》、《无锡日报》登出的获奖名单即证实了这一点。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在填发荣誉证书时将获奖者写为“郭晋荣”个人,确系工作失误,但发生于名单刊登之后,而无锡赛点领导小组也于1987年10月15日发文表彰了一级优秀奖无锡锅厂技术科学法小组。所以,这一失误不会导致原、被告:或他人产生认识错误,郭晋荣代表学法小组执笔撰写了《学法的目的在于应用》,也说明了其明确知道获奖者为学法小组。所以,无锡总工会未侵害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学法小组的荣誉权,不必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几个难点把握准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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