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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毅盗窃股票案
来自:江苏 律师 江苏律师网 [ ] 我来投稿 参与评论

被告人::甘毅,男,29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无业,1992年5月11日被逮捕。 1992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甘毅窜到深圳市宝安中路年华酒家,见女青年徐××偕朋友在喝早茶,其座椅靠背上放着一个女式挎包,便趁徐不备将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的钱包一个,当逃离现场时被事主发现并追赶。后在保安人员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人赃俱获。被告人:盗窃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6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12.1元),署名刘××的银行存折、股票存折(内有康佳股票2000股,折合人民币3万元)各一本及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各一张,已返还事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深圳市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的康佳股票证件齐全,按交易程序可以抛售。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甘毅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所盗之股票尚未抛售,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3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甘毅没有提出上诉。 www.nj64.com

【评析 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于被告人:盗窃的股票票面数额应否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盗的股票虽然是有价证券,但这些股票是记名股票,可以挂失,且须通过一定的交易程序才能兑成现金。若不能及时兑现,则被告人:实际上就无法占有这些股票的钱款,所以对其盗窃的股票票面数额不宜认定,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所盗的股票属于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但因他同时还盗取了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根据深圳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些股票证件齐全,按交易程序完全可以抛售,因此,对其盗窃的股票票面数额应予认定。关于股票的票面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但因本案股票被盗之日(1992年4月12日)是星期日,股市不交易,罗湖区法院按照上一个交易日(4月10日)收市价计算。当时康佳股票每股人民币15元,被告人:盗窃2000股,折合人民币共3万元,此数即为被告人:盗窃股票的犯罪数额。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盗窃股票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方法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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