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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本君诉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购油应按开票时价格付油案
来自:江苏 律师 江苏律师网 [ ] 我来投稿 参与评论

【案情】 原告:娄本君,男,56岁,住鹤壁市无线电三厂家属院。 被告: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 1993年11月27日,原告:娄本君到被告:鹤壁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鹤壁粮库)购买花生油。该库花生油标价5.70元/千克,娄本君当即交款2052元,购花生油360千克,由鹤壁粮库开票处开具了提油单据。娄本君随即持提油单到鹤壁粮库油库提油。油库出货员说油管冻结,放不出油来,让娄本君改日再来。次日,娄本君又去提油,仍被告:知油管冻结,仍未提成。11月29日,娄本君再次去提油,被油库负责人告知:油已涨价,没有提走的油不能再提,开过票的可按每千克加价0.20元退款。对此,娄本君不同意,坚持要求按原价提油。并于1993年12月16日起诉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鹤壁油库按原价给付花生油。 鹤壁油库在答辩中认可上述客观事实。但认为当时正赶上市场油价不稳,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本库决定对粮、油价实行控制。虽然在法律上法人与公民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应首先保护国家的权益。因此,不同意按原价让原告:提油,可按每千克加价0.20元给原告:退款。

【审判】 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花生油,款已交清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所购的360千克花生油已属原告:所有。原告:未及时将油提走,是因被告:放油设备冻结所致,并不是原告:的责任所致。被告:借口油涨价,不让原告:提取所购买的花生油,显然有悖于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月22日判决: 被告:鹤壁粮库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让原告:提取所购的360千克花生油。逾期由鹤壁粮库按市场价9元/千克付给原告:3240元。 宣判后,鹤壁粮库不服,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本君向鹤壁粮库购买360千克花生油,款已交清,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鹤壁粮库应当如数付货。原判认定客观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鹤壁粮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3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www.nj64.com

【评析 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本案客观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一、二审法院的处理也基本正确。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深思。 首先,从被告:所持理由来看,似乎并无不当。市场物价不稳,当然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平抑市场物价的行为必须是政府的行政行为,经营者只能是执行者。本案被告:并不具有平抑市场物价的行政职能,其所谓对粮、油价格进行控制,只能是根据政府的决定所采取的措施。因此,被告:实质上是将自己混同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职能机关,是对自己的主体资格认识上的错误。 其次,被告:作为国家粮食储备库,虽然能够根据政府指令对粮油市场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但其在作为商品经营者进行粮油买卖活动时,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卖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必须遵守民法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油,是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利和负有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超越合同以外的权利和义务。平抑油价,并不是被告:在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享有的权利,不存在原告:按原价提了油就损害国家的权益,而应由被告:来“首先保护国家的权益”的问题,原告:不存在“为了国家利益”而应按新价提油或接受被告:的退款的义务。 第三,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属即时清结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依情势变更原则可以变更履行的问题。原告:依被告:所标明的牌价向被告:购油,交款后由被告:开出提油单据,即说明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成立,原告:从此时起就享有提货的权利,被告:就负有交货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要求即时清结的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即时提货,不能表明被告:的义务不是即时清结的义务。即时清结的义务未能即时清结的,义务人仍负有依合同成立时的条件在将来履行的义务,不能以履行时的客观变化情况即依情势变更原则来对抗权利人。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被告:在可以履行时,以食油已涨价为理由,拒绝按合同条件履行,是不成立的。 第四,原告:一经取得提货单,即享有随时要求被告:按提货单交付货物的权利。提货单不仅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证明,更重要的它是物权凭证。原告:取得提货单,即表明其是提货单上所载明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利人,出票人必须依提货单的记载如数向原告:交货。因此,提货单上所载明的内容是不容改变的。虽然本案应交付的货物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但出票人不能以提货时种类物已涨价为理由来对抗提货单持有人的物权权利。正因为如此,原告:在被告:拒绝其提货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仍按原价给付花生油,实质是一种物权诉讼,而不是债权诉讼。所以,在被告:仍有该种类货物的情况下,应认为被告:有交付该种类货物的能力,判其按提货单交付该种类货物。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强制其为交付行为,而不是变更为债权方法,用给付货款替代实物交付。因此,本案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让原告:提取360千克花生油是正确的,而同时判决“逾期被告:则按市场价每千克9元付给原告:3240元”,是不符合物权诉讼的要求的。此点是值得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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