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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守贵申请债务提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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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债务人):田守贵。 被申请人(债权人):葛本忠。 申请人田守贵因向被申请人葛本忠履行债务,被葛本忠拒绝,于1993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2年5月,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本忠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5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本忠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本忠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本忠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1993年8月7日,葛本忠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房钥匙并搬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本忠要求向其返还余款8500元,并愿承担其870.98元的利息损失。但葛本忠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本忠在申辩中称:我给田守贵10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但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500元使用一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审查与执行】 对田守贵提出的债务提存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提存是在债务履行过程中遭到拒绝或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为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悬而不决的状态,防止债的纷争和搁置的一项有效手段。提存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决定受理其提存申请。 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田守贵与被申请人葛本忠同系县实验中学的职工。1992年5月,该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教工宿舍,葛本忠即向校方申请住房一套,同时与田守贵私下商量,请求田守贵以田的名义再向校方申请一套住房,由葛本忠居住使用。为此,葛本忠向田守贵提供了集资建房款10500元。田守贵于5月13日向校方递交了住房申请并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校方发布《教工大会决议》,其中规定:“本校职工只能以本人名义申请住房自住,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他人申请住房。”随后,田守贵欲撤回申请,遭到葛本忠反对。1993年7月,教工宿舍完工,葛本忠依本人申请获得住房一套,已经居住使用。同年8月7日,田守贵归还葛本忠集资款2000元。8月9日,田守贵的申请获得校方批准,当即领取了钥匙搬进居住。10月7日,田守贵向葛本忠主动表示,向其归还集资款8500元,并愿补偿其利息损失870.98元。葛本忠对此不同意,并向田守贵提出“除归还我8500元外,再借给我10500元使用一年”的附加条件。田守贵因向葛本忠履行债务遭到拒绝,而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校方申请住房由被申请人居住使用的行为,是错误的,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田守贵现取得的公房使用权,符合学校《教工大会决议》的规定,应予认定。申请人在客观上实际占有、使用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款项,虽然结果与双方的事先约定相反,但已构成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债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申请人主动清结债务,申请理由正当,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以附加借款为条件才接受债务履行,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履行,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昌乐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宣布,申请人的债务提存申请有效成立。当即接受申请人交付提存的履行标的款8500元及利息870.98元,共计9370.98元,并将此款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次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1993年12月2日前来院受领提存的履行标的款。被申请人对此未表示异议,于同年12月31日来院领取了提存款项的活期储蓄存单及该期间的利息。提存费用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www.nj64.com

【评析 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提存,是民法上关于债的消灭的一种制度。但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则肯定了这种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因此,昌乐县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处理本件债务履行提存案,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的。但对于债务履行申请提存的程序问题,则尚无具体规定。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件提存申请案的处理,无论是在认定提存的理由上,还是在申请的处理程序上,都作了积极的探索,是一种有益的实践。 所谓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接受债务履行,或者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不能确知谁为债权人,而导致债务人难为债务给付(履行)时,债务人将给付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提存有效成立的,债的关系即告消灭。因此,提存是消灭债的一种原因,或者说是消灭债的一种特殊手段。民法上设置提存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能够有效地避免债权债务关系的搁置和纷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接受债务履行,并非放弃债权,债的关系依然存在,但这对于债务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所以,申请债务提存便成为法律赋予债务人的一项权利。适用提存制度,既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防止债权人有意刁难债务人,以减轻债务人的心理压力和经济损失。 对于本案来说,主要在于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债务履行提存申请。提存应向一定部门为之,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现行有关法律中,一方面没有提存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部从司法行政角度指定其主管的公证机关可以办理提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提存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确认权,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其审判任务和职责所包含的。虽然在实践中公证部门也受理提存,但由于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提存应由那个部门受理,也没有规定法院不能受理提存,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债务履行提存申请并无不当。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何确定提存的合法理由,也即提存应根据什么理由提出。本案是认为在申请人要求履行债务时,被申请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以此为理由,确认申请人的提存申请有效成立。这是符合前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指出的理由的,也是符合法理上关于提存的合法理由的阐述的。此外,从提存的理论上及有关国家关于提存的规定上看,提存的合法理由,除了本案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履行(或称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这种情况外,在债务人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下落不明而难为给付这些情况下,也是提存的合法理由。 三、法院受理和处理提存问题的具体程序。昌乐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本案的操作程序基本上是可行的,即:首先,债务人应递交提存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自然情况,申请提存的客观事实和理由。其次,经审查认为申请具有提存的合法理由的,即决定受理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申辩。再次,审查申请人的提存申请是否有效成立,包括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是否已届履行期、提存理由是否确实等等。第四,经审查认为符合提存的各项条件的,宣布提存有效成立,并令申请人交付提存标的物,按提存标的物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提存方法。本案提存标的物为现金,采取以债权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的方法,是可行的。第五,提存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前来人民法院受领提存标的物(包括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第六,提存所需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以上这些具体做法,虽然有些仍需进一步研究,如宣告提存有效成立是否应用裁定书的形式;法院只确定提存的具体方法,而由申请人据此具体办理提存事项;提存后由申请人通知债权人等等,该院对本案的基本作法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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