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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桂珍因患情感性精神病而故意杀人被从轻处罚案
来自:江苏 律师 江苏律师网 [ ] 我来投稿 参与评论

被告人::潘桂珍,女,38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小学文化,住勃利县城西街一委一组,无职业。1993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桂珍是被害人胡柏臣的妻子。1992年3月,胡柏臣承包了勃利县聋哑学校木工厂,与潘桂珍在聋哑学校外面租房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两人曾因琐事发生过口角。1993年4月18日晚7时左右,胡与潘在学校木工厂值班室值班,睡在值班室里。次日凌晨1时许,潘桂珍乘胡柏臣熟睡之机,拿起羊角锤朝胡的头部猛击,当场将胡打死。潘又回家取来斧子、菜刀,把胡柏臣的尸体肢解,分三次背回自家院内,掩埋在木屑堆里,内脏抛到勃利县针织厂厕所内。19日和20日,潘桂珍又在自家火炉内焚烧了胡的一部分尸块。 此案在侦查中,经勃利县公安局委托佳木斯市司法医疗鉴定委员会对潘桂珍是否有精神病和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潘桂珍患有轻躁狂症,有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审判】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桂珍行凶杀人碎尸,手段残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桂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潘桂珍不服,以不是故意杀人及自己有精神病为理由,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被告人:潘桂珍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问题,提请黑龙江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领导小组进行复检,结论为:“情感性精神病(躁狂症),限定责任能力。”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桂珍因琐事与其丈夫胡柏臣口角后对胡不满,持械将胡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潘在杀人后又碎尸焚尸,手段残忍,罪行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潘桂珍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桂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www.nj64.com

【评析 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案情也不复杂。但本案的犯罪主体是患有精神病的限定责任能力人,所犯罪行又特别严重,可否因为她是限定责任能力人而从轻处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只规定了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情况,没有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而在客观事实上,有些精神病人虽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患精神病而导致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大大减弱。对于这种“中间状态”的精神病人,如果只考虑他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把他视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而与精神正常的人犯罪一样论罪科刑,则未免失之过苛。反之,如果把他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显然失之过宽,也不切合实际。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均认为,由于精神疾病或某种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者,应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一般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为多数人所接受。 本案被告人:潘桂珍故意杀人后又碎尸焚尸,隐匿罪证,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论罪该杀,但因其患有精神病,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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