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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连升应垂危病人亲属王明成的要求为病人注射药物促进其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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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连升,男,46岁,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士。1987年9月29日被逮捕,1988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明成,男,36岁,陕西省第三印染厂销售科职工。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1988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被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明成之母夏素文长期患病,1984年10月曾经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7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同年6月23日,王明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蒲连升为主管医生。蒲对夏的病情诊断结论是:1.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医院当日即开出病危通知书。蒲连升按一般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回输后,夏的病情稍有缓解。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表现痛苦烦燥,喊叫想死,当晚惊叫不安,经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能入睡,28日晨昏迷不醒。8时许,该院院长雷××查病房时,王明成问雷××其母是否有救。雷回答说:“病人送得太迟了,已经不行了。”王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雷未同意,王明成坚持己见,雷仍回绝。9时左右,王明成又找主管医生蒲连升,要求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亡,遭到蒲的拒绝。在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是家属要求,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当该院医护人员拒绝执行此处方时,蒲连升又指派陕西省卫校实习学生蔡某、戚某等人给夏注射,遭到蔡、戚等人的回绝。蒲连升生气地说:“你们不打(指不去给夏注射),回卫校去!”蔡、戚等人无奈便给夏注射了75毫克复方冬眠灵。下班时,蒲连升又对值班医生李××说:“如果夏素文12点不行(指夏还没有死亡),你就再给打一针复方冬眠灵”。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明成见其母未死,便两次去找李××,李又给夏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赵××注射。夏素文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夏素文两次接受复方冬眠灵的总量为175毫克,用量在正常范围,并且患者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临终表现又无血压骤降或呼吸中枢抑制。所以,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上述客观事实,有死者生前病史病历记载、证人证言、死因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也已供认,足以认定。

【审判】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蒲连升身为主管医生,故意对肝硬变病人夏素文使用慎用或忌用药物复方冬眠灵,并强令实习学生进行注射,指示接班医生继续使用该药,促进夏素文死亡。被告人:王明成不顾医院领导人劝阻,坚决要求对其母夏素文注射药物促其速死,并在医生用药的处方上签字,表示对其母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与死者夏素文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地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4月6日判决,宣告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对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蒲、王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该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对蒲、王二被告人:予以正确判处。 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抗诉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3月25日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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