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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池放火自焚烧毁他人房产案
来自:江苏 律师 江苏律师网 [ ] 我来投稿 参与评论

被告人::彭先池,男,46岁,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后堂小组。1993年9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先池的父亲彭光国于1992年7月19日病故,次日彭先池及其兄弟在后堂祠为其父办丧事时,因丧葬费用分摊不均,与其兄弟发生口角。彭先池为此甚感气恼,同时想到其近年家境不好,前妻死,后妻病,小孩又生病,经济拮据,遂起意放火自焚。当天12时,彭先池走到后堂祠内西侧自家廊房处,不顾木匠的劝阻,沿廊房花窗攀到楼上,用火柴点燃柴草,自己躺在火场意图自焚。其弟彭满生发现楼上起火,立即上楼将彭先池救出。后虽经村民积极将火扑灭,终因杂物燃烧,火势猛烈,致使该祠堂上、下公共厅堂及祠堂内相连的柯林生、彭光伟、彭光和、彭光宗、彭光添、彭光坤等人以及被告人:自己的房屋共8间(建筑面积615.85平方米)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452.99元(其中被告人:自家损失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先池主动为被害人柯林生、彭光和、彭保生、彭光伟、彭光添、彭光坤修复房屋屋顶及墙壁,但仍有部分损失未予补偿。

【审判】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先池犯放火罪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柯林生、彭光伟、彭光和、彭光宗、彭光添、彭光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先池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略)。被告人:彭先池对犯罪的客观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上述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夸大了损失数额,且被告人:在事后已主动为他们修复了房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宁都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客观事实,6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部分失实,被告人:彭先池提出的已为被害人修复房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先池因家庭矛盾,放火自焚,危及公共安全,烧毁他人房屋和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彭先池能积极采取措施为被害人修复部分房屋,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先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彭先池应赔偿被害人柯林生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115元;赔偿被害人彭光伟房屋损失计人民币853.57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和房屋损失计人民币831.82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宗房屋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21元;赔偿被害人彭光添房屋损失计人民币369.30元;赔偿被害人彭光坤房屋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73.9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人:彭先池负担。 宣判后,被告人:彭先池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烧毁被害人的房屋只是一部分,而且这些房屋是五百多年前建筑的,用于堆放柴草,原判认定被害人房屋及财产损失数额不够客观实际。 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先池的犯罪客观事实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核定的损失等证据证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彭先池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证据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彭先池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的判决都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先池承担。 www.nj64.com

【评析 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先池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情节,可以对他从轻判处刑罚,没有异议。但对彭先池可否适用缓刑则有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放火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严打”的重点范围,适用缓刑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持肯定意见的人则认为:(1)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条规定并没有限制犯何种罪的不适用缓刑。放火罪虽然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种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缓刑,这要看他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2)本案被告人:彭先池一贯表现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其犯罪动机不是出于破坏,也不是存心要毁坏他人财产,而是因为近年来家境不好,前妻死,后妻病,小孩又生病,几经折腾,拉下一身债务,加之为其父的丧葬费的分摊问题感到不公,一时气恼之下欲放火自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修复房屋,有悔罪表现。根据犯罪客观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对彭先池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对他的改造,防止他再次轻生;可以让他照顾家属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安定;还可以让他设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利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 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了严肃认真的态度,经过反复研究,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彭先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本案是公诉案件,根据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以后处理此类案件,应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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