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褚静婷,女,1970年10月19日生,南通市人,工人,住南通市八厂乡解放坝村。
被告:江苏省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菊山,乡长。
原告:褚静婷与黄春飞自由恋爱后,先后两次前往黄春飞户籍所在地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因工作人员不在岗而致使登记未成。1996年12月28日,黄春飞在征得原告:褚静婷同意后,一人携带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经审查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书。随后,原告:褚静婷与黄春飞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怀孕。1997年1月30日,黄春飞遇车祸身亡。2月13日,被告:近海乡人民政府以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仅黄春飞一人到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黄春飞、褚静婷婚姻登记的通知”,并要求收回其结婚证书。原告:褚静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请复议。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发出的撤销婚姻登记的通知,不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复议前置范围,因而被告:要求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被告:以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时只有一人到场为由,撤销原告:与黄春飞的婚姻登记无法律依据。被告:撤销原告:与黄春飞的婚姻登记,应当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15日判决:
撤销被告:启东市近海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黄春飞、褚静婷婚姻登记的通知”。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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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看,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并曾先后两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愿是真实的、明确的。婚姻法之所以要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包办婚姻、强迫婚姻的发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可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结婚证书。本案中虽是黄某一人办理结婚登记,但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登记机关也明知是黄某一人前往办理手续,因此,在登记中不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而仅仅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对此,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办理婚姻登记,已经办理的,可以责令补办手续,但以此为由而撤销婚姻登记的作法则没有法律依据,并将对业已形成的婚姻关系产生不必要的冲击。具体来说,本案被告: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程序不当。政府在实施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之前,应征求原告:的意见,让其办理补充手续,使登记手续趋于完整。只有在原告:对婚姻登记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认定黄某是否有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再行撤销婚姻登记才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②适用法律错误。男女双方只有一人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要求,但不属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实质违法,所以,被告:的撤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③滥用职权。夫妻一方已经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结束,即使实质违法客观事实成立,撤销该起婚姻登记也没有实际意义。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近海乡政府在黄某死亡后,以纠错为名,行剥夺原告:合法继承权之实,用貌似合法的外衣来掩盖其非法的意图,违反行政权行使的本来目的,当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这也是违法行为的本质所在。 感谢 江苏 律师 的投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