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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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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损纠舶身舶伤害舶赔亡亡船船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93号 原告:王青莲(系死者何基柏之妻),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常青西路110号。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菊香(系死者何基柏之母),女,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粮市镇樟树村。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娜娜(系死者何基柏之女),女,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常青西路110号。 法定代理人:王青莲(系何娜娜之母),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常青西路110号。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渔村秀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郭清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青莲诉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公司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8日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6月15日, 本院通知雷菊香、何娜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8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莲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荣革,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莲、雷菊香、何娜娜诉称: 2000年3月19日,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所属“赤机229”船从广州赤坭开往石井。1320时许,该船在广州沙贝海附近水域与被告:所属“新华信”轮发生碰撞。“赤机229”船沉没,该船驾驶员何基柏溺水死亡。王青莲系何基柏之妻,雷菊香系何基柏之母,何娜娜系何基柏之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68,534.4元,支付原告:雷菊香生活费26,400元,支付原告:何娜娜生活费28,800元,支付原告:王青莲误工费2,944元。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第51354号死亡报告表的复印件;2、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青莲、何基柏婚姻状况的证明;3、王青莲的结婚证;4、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200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湖南省常宁市航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青莲与何基柏夫妻关系及其生育情况的证明;6、户主为王青莲的户口簿;7、户主为何代云的户口簿;8、何基柏的户口簿。 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公司辩称:原告:王青莲与何基柏并非夫妻关系,原告:王青莲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已与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商量赔偿事宜并获得赔偿。因此,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复印件;2、“新华信”轮运输许可证的复印件;3、“新华信”轮船舶所有权利登记证书的复印件;4、“新华信”轮船舶国籍证书的复印件;5、“新华信”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复印件;6、“新华信”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复印件;7、“新华信”轮航海日志第15页的复印件;8、被告:向广州港务监督西河监督站递交的海事报告的复印件;9、“新华信”轮卢顶枝、郭灵钦、郭新生、谢景汉、陈双凤、周林涛等船员的适任证书的复印件;10、沈锦福、陈福武、刘荣江、杨永秋、郭荣民、谢景筑等船员的船员服务簿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客观事实: 何基柏,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生前系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所属“赤机229”船驾驶员。2000年3月19日,“赤机229”船与被告:所属“新华信”轮在广州沙贝海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赤机229”船沉没,该船驾驶员何基柏落水。“新华信”轮船员郭荣民、陈朝云驾驶小艇在江面寻找,但未发现该船员。何基柏已经死亡。 2000年3月30日,三原告:与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何基柏在“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发生碰撞事故中死亡,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向三原告:支付35,000元,该款项应于2000年3月31日付清;三原告:不再向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索赔。 原、被告:争议的客观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何基柏的死因 原告:提供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第51354号死亡报告表证明何基柏因“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发生碰撞事故死亡。 该死亡报告表记载:何基柏死亡地点是珠江河面, 死因是溺水。被告:认为:该死亡报告表未记载死者的身份证号码;该死亡报告表记载何基柏的死亡日期是2000年3月24日,该日期与碰撞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该死亡报告表记载何基柏死因是溺水,溺水有很多种情况,不一定是由碰撞引起的;该死亡报告表未记明船舶名称,不能证明何基柏死亡与碰撞事故有关。合议庭认为:“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发生碰撞事故后,“赤机229”船沉没,该船驾驶员何基柏落水;“新华信”轮船员郭荣民、陈朝云驾驶小艇在江面寻找,但未发现该船员;被告:对何基柏的死亡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据上,可以认定何基柏因“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的碰撞事故死亡。 2、关于王青莲与何基柏的关系 原告:王青莲提供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青莲、何基柏婚姻状况的证明以及王青莲的结婚证、何基柏的户口簿,证明王青莲系何基柏之妻。据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青莲、何基柏婚姻状况的证明记载:王青莲、何基柏于1994年2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王青莲的结婚证记载:王青莲,女,197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430425700307036;何基柏,男,1970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25700607037;两人申请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何基柏的户口簿记载:何基柏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7日,身份证号码为430425700607037,何基柏的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是空白的。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何基柏的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是空白的,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青莲系何基柏之妻。合议庭认为:民政部门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文件。原告:王青莲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王青莲结婚证均表明王青莲系何基柏之妻;何基柏的户口簿记载其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王青莲的结婚证记载的何基柏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青莲系何基柏之妻。 3、关于何娜娜与何基柏的关系 原告:提供湖南省常宁市航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青莲与何基柏夫妻关系及其生育情况的证明、户主为王青莲的户口簿以证明何娜娜系何基柏之女。前一份证据记载:何基柏与王青莲1994年2月25日在常宁市松柏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后一份证据记载:何娜娜系王青莲之女。被告:认为: 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娜娜系何基柏的女儿。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王青莲与何基柏夫妻关系及其生育情况的证明能证实何基柏与王青莲婚后生育一女。王青莲的户口簿能证明何娜娜系王青莲的女儿。何娜娜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5日,其出生日期在何基柏与王青莲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原告: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明何娜娜系何基柏之女这一待证客观事实,具有证据之优势,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据上,可以认定何娜娜系何基柏之女。 4、关于雷菊香与何基柏的关系 原告:雷菊香提供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户主为何代云的户口薄,以证明雷菊香系何基柏之母,雷菊香由何基柏赡养。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记载:雷菊香,女,1941年9月29日出生,系祁东县粮市镇樟树村村民;该村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何基柏系雷菊香之子,雷菊香的生活费由何基柏提供。据户主为何代云的户口薄记载:户主何代云,男,1931年12月30日出生;雷菊香,女,1941年9月29日出生,系何代云之妻;何金凤,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系何代云之次女。被告:认为,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没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该书证不能证明雷菊香与何基柏的关系,而且不能证明雷菊香由何基柏一人赡养。根据原告:雷菊香提供的户主为何代云的户口薄记载,何金凤系何代云、雷菊香之次女,因此,雷菊香由何基柏、何金凤二人共同赡养。合议庭认为: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证中有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的盖章,可以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雷菊香系何基柏之母,雷菊香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何基柏赡养;因何金凤系雷菊香之女,且已经成年,何金凤亦有赡养雷菊香的义务。根据原告:雷菊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在2000年3月19日碰撞事故发生前,由何基柏、何金凤二人共同赡养。 另查:本院在审理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与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主张被告:应对碰撞事故承担80% 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应对碰撞事故承担90% 的责任。据此可认定“新华信”轮、“赤机229”船在2000年3月19日的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1999]96号文《印发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1999年5月30日零时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丧葬费每具4,000元, 年人均生活费7,054.09元, 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新华信”轮与“赤机229”船在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被告:与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何基柏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何基柏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作为碰撞一方船舶所有人的被告:赔偿损失。损害赔偿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广东省丧葬费标准为每具4,00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4,000元,应予支持。死亡补偿费按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补偿10年, 共计70,540.9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68,534.4元,因花都市穗赤机运输公司已向三原告:赔偿35,000元,被告:向三原告:赔偿的数额应作相应扣减。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33,534.4元。 原告:雷菊香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偿11年, 共计26,400元, 因其由何基柏、何金凤两人赡养,被告:应支付原告:雷菊香生活费13,200元。原告:何娜娜在何基柏死亡时年龄不满4周岁,推定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何娜娜的生活费按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偿12年,共计28,800元,因其由何基柏、王青莲共同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何娜娜生活费14,400元。原告:王青莲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94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王青莲、雷菊香、何娜娜丧葬费4,000 元、死亡补偿费33,534.4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雷菊香生活费13,2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何娜娜生活费14,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青莲、雷菊香、何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2 元,由原告:王青莲、雷菊香、何娜娜共同负担1,310元,王青莲负担128元,雷菊香负担533元,何娜娜负担581元,被告:负担2,54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三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李云朝 二ООО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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